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
丁○○住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二(現為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屆期後,另約定展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並以每月為一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二(現為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己○○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其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借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丁○○、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本票二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係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大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戊○○僅係偉大公司之員工,本件借款係由被告丁○○所主導,其以詐欺、脅迫方式逼迫被告戊○○等員工十餘人共同向原告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借款數千萬元,其涉嫌刑事犯罪,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三號偵查中。
(二)雖被告戊○○確在上開本票二紙、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書寫地址,惟其並無蓋印章,亦無該枚印章,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原告銀行內簽立上開本票等文件時,始知被告己○○未經其同意而偽刻該枚印章,同時在其面前用印於本票上。
(三)被告戊○○簽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票原因,係因當天其開車搭載被告己○○、丁○○前往原告銀行,被告丁○○於途中告知;如以偉大公司名義借款之利率較高,原告銀行願意以較低利率借款予被告己○○,而被告戊○○既身為偉大公司業務經理,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戊○○聽聞後,擔心工作不保,遂答應擔任本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簽署相關文件,故其係遭被告丁○○之上開脅迫始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再者,雖其亦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本票上簽名、書寫地址,乃因被告丁○○故意將該本票夾雜在眾多應簽署文件中,並催促其盡快簽名,其毫無簽發該本票之記憶,故其係遭被告丁○○之上開詐欺始簽立該本票。綜上所述,被告戊○○係受被告 福賢 之脅迫、詐欺而簽立原告提出之文件,再因已有多家銀行發生同情況之借款事件,原告本可透過電腦連線方式查知上開情事,是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戊○○遭詐欺、脅迫之情,應非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但書規定,對抗非善意之原告。
(四)此外,本件借款牽涉刑事犯罪行為,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三條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貳、被告己○○、丁○○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己○○、丁○○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屆期後,另約定展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並以每月為一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八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二(現為百分之九點四四五)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己○○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其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尚積欠借款八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本票二份、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被告己○○、丁○○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情,雖被告戊○○自認在前開本票二紙、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書寫地址之情,惟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①被告戊○○有無遭被告丁○○脅迫、詐欺而簽立本件借款之保證契約?②被告戊○○所辯遭被告丁○○脅迫、詐欺之情,是否毋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契約?茲分別敘明如下:
(一)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準此,本件被告戊○○主張遭脅迫、詐欺而為保證之意思表示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其到院所辯:工作即將不保而簽立保證契約、夾雜其他文件而誤簽展延本票之情,尚難認被告丁○○確有實施脅迫、詐欺行為,再依本件現存事證,顯無從查明兩造之保證契約,乃因被告丁○○施行詐術致被告戊○○陷於錯誤所簽定,而被告戊○○復未能據證證明被告丁○○曾故意以脅迫、詐欺方法,致其為本件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戊○○主張兩造間保證契約乃因受被告丁○○脅迫、詐欺所致,洵無足採。
(二)縱認被告戊○○所辯遭被告丁○○詐欺、脅迫而與原告簽立保證契約屬實,惟查:
1、按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自認親自前往原告營業所簽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票及相關資料,另因被告丁○○將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本票夾雜在眾多應簽署文件中,致其急忙中簽名等情,顯見被告戊○○係自行前往原告營業所簽署保證契約,嗣於任職之公司內簽立展延清償期之本票,縱認有詐欺情事,均非發生在原告營業所內,亦非原告可得而知之場所,難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遭詐欺之情,況被告戊○○迄未舉證以證實其說,徵諸前揭規定,被告戊○○不得以被告張福賢之詐欺行為為由,撤銷兩造間之保證契約。
2、再者,雖被告戊○○得以其遭脅迫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於其撤銷意思表示之前,受脅迫者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仍屬有效。再依民法第九十三條前段規定,表意人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陳惠芬所辯遭脅迫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其迄未舉證證明於一年內撤銷遭脅迫所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是認兩造間之保證契約,尚屬有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迄未舉證遭被告丁○○脅迫、詐欺事實,且縱認所辯屬實,就其遭詐欺部分,依法不得撤銷其與原告間保證契約,就其遭脅迫部分,其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是認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仍應依保證契約負擔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