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確定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未有所警惕,緣其與乙○○有親戚關係,惟相處不睦,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於飲酒後前往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乙○○住處前之騎樓下,公然對著屋內之乙○○、其夫丁○○、其子丙○○,多次以「你們全家都是畜生」,辱罵乙○○及其家人,乙○○對甲○○表示已報警後,甲○○復退至乙○○住處前之廣場,以「屌佳妹」等客家話穢語侮辱之,嗣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丁○○及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七九號解釋參照),故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丁○○及丙○○三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乙○○之父 陳金生 在外說我壞話,說我不要祖父祖母,所以我在一月十四日去他家討論,陳金生當時不在,家裡只有告訴人乙○○及我嫂嫂 陳林秀英 ,我沒有進到屋內,我是為了發洩情緒就對著天發洩罵「屌佳妹」,我沒有罵他們一家都是畜生,且「屌佳妹」是在罵別人的母親,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及丙○○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戊○○證述明確:我接過報案之後至現場,告訴人三人及告訴人鄰居都在現場,告訴人說被告侵入住宅及罵他們,我就問被告你有無罵人,被告說我不是罵告訴人他們,他在罵第三人,他罵「屌佳妹」,他罵這句話確實在罵告訴人他們家,因為現場沒有第三人,只有告訴人他們在,被告說他罵客家話髒話是罵別人的母親,其實他是在罵告訴人,且他不斷重複這些話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居住在告訴人隔壁之告訴人胞弟 陳清文 亦到庭證述:我當時在二十號旁邊鐵皮屋聽到廣場有人很大聲罵,我就跑出來,看到被告在我姊姊家門口在罵客家髒話,我沒有聽到被告罵我姊姊一家人都是畜生這一句話,警察約十分鐘左右趕來,被告還在罵,警察問他罵何話,被告還在解釋說他在罵幹別人家母親,而不是幹告訴人母親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觀告訴人庭呈之住處相片,及參證人 陳清水 證稱被告當時係站在告訴人家門口,證人戊○○證稱到場處理時被告係站在廣場裡面,而該廣場為告訴人所有之地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既係欲找乙○○之父理論家族糾紛,又在乙○○家前廣場謾罵,其所辯係「對天罵」何人能信?若真欲對天發洩情緒又何需至告訴人家門前對著告訴人一家發洩?被告另辯稱「屌佳妹」係罵別人母親云云則更是無稽,若此即非有罵人之意,豈非欲謾罵人者只須將穢語其中受詞改成他人則即可毫無顧忌加以謾罵而無公然侮辱之意?再者,被告在一可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以「一家都是畜生」、「屌佳妹」等客家話多次侮辱,而上開話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人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被告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合對告訴人說出多次該等言語,足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此外,復有證人即警員戊○○到場處理時,被告仍罵給證人聽,由證人製作之錄音帶一捲扣案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係對天罵別人母親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憲法第十一條固然賦予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但言論自由並非毫無設限,否則其對人民之保障形同虛設,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侮辱告訴人三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類似方法分別犯同一之罪,為接續犯,仍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等間之長期宿怨,不思敦親睦鄰,反以生活瑣事不斷以言語騷擾或傷害告訴人(參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此次又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不佳,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