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廿一、廿六、廿七及廿八日,受新竹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民生路)二號新竹太平洋百貨公司地下室一樓ANITA服飾專櫃(彥傑國際有限公司所屬)營業員甲○○以時薪新臺幣(下同)一百元雇用擔任售貨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同月廿六日至廿八日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之下班時間,將其所掌管持有價值總計三萬三千六百八十元之黑色口袋長褲(編號00000-00)、連帽上衣(
0000-00)、緞帶長褲(00000-00)、短摺裙(00000-00)、兔毛針織外套(00000-00)、毛料長褲(0000-00)、細絨分長褲(00000-00)各一件與淺灰色運動外套(00000-00、00000-00)及長衣(00000-00、00000-00)各二件侵占入己,並帶回新竹市○○街○○號五樓租屋處。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前述專櫃櫃臺竊取甲○○所有置於檔案夾中價值一千零五十元之公司餐券共二大張(五元三十格、三十元三十格,共一千零五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千二百元)。嗣甲○○於盤點存貨發覺有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五時三十分許會同警方在新竹市○○路○○號中興百貨三樓專櫃查獲乙○○,並於衣物修改室起出乙○○送修之竊得之黑色口袋長褲(編號00000-00)後,乙○○帶同警方自其位於新竹市○○街○○號五樓租屋處起出其餘衣物及上開尚未使用之新竹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餐券二大張。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數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而犯下此案,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有衣服、財物均已歸還原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上開衣物專櫃所屬之彥傑國際有限公司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衡量被告所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均已如數歸還,且其於本院亦表明願再賠償告訴人甲○○三萬元,惟與告訴人要求之十萬元兩者差距太大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甲○○和解,惟其因一時貪慾而短於失慮犯罪,經此判刑教訓後,應有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習得正確之法律常識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