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9號
107年度婚字第101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何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勞玉鑾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07年度婚字第69號)及反請求離婚事件(107年度婚字第101號),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何文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何文祺負擔。
反請求原告勞玉鑾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勞玉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何文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部分:
一、原告何文祺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9日結婚,嗣於105年5月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登記。
惟被告並不認識兩造離婚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吳國興 、 鄭孟騏 ,且該二名證人亦未在兩造離婚登記時在場見證,亦未曾向原告求證其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其等自不得為離婚之證人,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當時是原告主張要離婚,且親自書寫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要被告去找證人,被告有將此事告知二名證人知悉,該二名證人已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972號判例可參),換言之,只要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真意即得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證人。
(二)被告辯稱係原告主動提議要離婚,並提出其書寫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且委由被告自行尋找證人,而被告找到吳國興、鄭孟騏親自簽名為證人後,原告始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向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之登記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51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三)證人吳國興、鄭孟騏經被告之解說,已知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內容為原告所書寫,且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兩願決定離婚」等語,顯然證人吳國興、鄭孟騏應可藉此知悉兩造間確有離婚之真意至明。
(四)原告授權被告去找證人,即係要免除證人向原告求證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否則,原告自己去找證人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要被告去找?又既然被告依原告之要求而找到吳國興、鄭孟騏為證人,而其等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看到其等之簽名後,自己亦跟著簽名,並辦妥離婚之登記,足見原告當時也無反對之意,現卻又反悔,以吳國興、鄭孟騏未向其求證為由而主張離婚無效,其「出爾反爾」之作法,簡直把離婚當兒戲,其主張之權利實無受保護之必要,況且被告亦可能已做好離婚後之安排,如此亦將損及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利益,故原告不得主張離婚無效。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應屬有效,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反請求原告勞玉鑾反請求離婚之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勞玉鑾反請求意旨略以:若本院認為兩造婚姻仍存在的話,則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准許離婚,反請求原告為越南人,反請求原告婚後來臺後與同鄉友人結交並相互扶助,卻遭反請求被告何文祺懷疑其與其他異性間有不正當之關係,干涉其交友,嗣於103年及104年間,反請求被告以其交友複雜、外遇等理由,要脅其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因而發生爭執,其長期生活於猜疑之中,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而痛苦不已,且已嚴重侵害其人格尊嚴,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反請求離婚等語。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其無限制反請求原告之交友,雖反請求原告經常去不良場所,惟其仍未限制反請求原告前往,故其不同意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已於105年5月6日辦妥離婚之登記,且離婚亦屬有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已詳如上述,則反請求原告不得再反請求離婚,故本件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