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孝華於民國109年4月2日7時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雖曾稍事休息,惟應可預見體內酒精成分可能逾越上開法定標準,竟仍基於即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充分代謝至上開標準以下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慈隆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初次酒後駕車遭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被告張孝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華於民國109年4月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慈隆街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1時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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