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
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國際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10萬元,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給付當期應付帳款,而
繳款截止日係以結帳日為準,如結帳日為每月1日,繳款
截止日則為每月15日,若結帳日為每月7日,繳款截止日
則為每月21日。本件被告的結帳日為每月7日,故繳款截
止日為每月21日。另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
款項,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
額。最低應繳款金額係以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
的百分之5,加計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之交易
金額、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
掛失手續費、調閱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為計算。
2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帳
款餘額以原告依照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定信用卡優惠利
率(被告經評分結果為第5級,應適用的優惠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8.5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若未於每月應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
第1個月者,當月加計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者
,當月加計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
加計逾期手續費600元(至清償日止)。若有二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3至95年7月7日止,被告計簽帳消費本金為98964元,且自
95年7月8日起即未按月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屢經原告催繳
,未獲清償,至95年10月7日止,連同利息、違約金計欠
款10萬6001元。
4爰依信用卡使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