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領用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於95年9月13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截至95年11月27
日為止共計積欠258,853元(消費款258,797元、利息56元)
未給付,其中258,797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5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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