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天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肆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柒佰陸拾玖元,餘新台幣肆佰拾
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肆佰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87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民國95年
9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就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重要內容
之原告薪資金額,由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片面減為5
萬6千元,即每月減少4000元。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1條規定,不得已於95年10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
二、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資遣費為47萬8417元,其計算方式
如下:
187年3月13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
原告自87年3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至原告選擇勞退新制前1
日即94年6月30日止,年資計7年4個月,原告離職前6個月
,月薪為6萬元,平均工資亦為6萬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
遣費為44萬元(60000x7又4/12=440000)。
294年7月1日至95年10月1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
原告自選擇勞退新制即94年7月1日起,至原告於95年10月
11日依法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計1又101/360個月
(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為1年,95年7月1日至95年10
月11日為30十30十30十11=101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
月薪為6萬元,平均工資為6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資
遣費為3萬8417元(60000x1/2x1又101/360=38417)。
3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資遣費是47萬8417元(44萬十3萬
8417=47萬8417)。
三、對被告抗辯,原告的意見:
1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減薪:
95年9月18日原告發出的email內容,只是「我了解,謝謝
您!」,表示原告已知悉,原告根本無任何同意減薪的意
思表示。而在95年9月20日發放薪資確定被告片面減薪後
,原告即於95年9月25日以email通知部門主管不同意減薪
。被告在知悉原告不同意減薪後,即希望原告能以離職金
方式處理,原告念及雙方過去良善友好的勞資關係,僅詢
問離職金辦法供審酌,被告卻曲解為無反對減薪的意思表
示。
2原告自87年間任職被告公司起,月薪原為3萬5千元,因原
告工作勤奮,專業能力受肯定,歷經高級會計專員、管理
處經理,至行銷支援部、技術顧問部專案經理,薪資隨之
調高。任職8年多期間,工作內容及責任不斷加重,與初
到任時之工作內容已有不同,薪資亦隨工作內容而調高為
6萬元,乃是雙方的契約內容,自不得任由被告片面減少
。
3是否共體時艱,被告應告知並尊重原告意願,不應任由被
告單方決定。月薪6萬元乃原告受被告肯定的結果,何能
認為減薪非重大影響員工的經濟生活,被告抗辯因經營不
善才片面減薪,並不可採。原告因被告片面減薪而依法終
止契約,迄今仍無工作,並無另覓新職往大陸發展。
4原告經被告公司董事長於95年10月19日、10月23日當面告
知原告的之薪資計算至95年10月31日,此為被告公司總經
理、管理處經理、被告主要股東中興保全人事、法務所知
悉,被告抗辯扣抵95年10月11日終止契約後溢發的薪資,
並不足採。
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減少原告薪資金額,原告依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經原告於95年
10月23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遺費47萬8417元及自95年12月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對原告主張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本件事發之前原
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95年9月份薪資減少4千元等事實不爭
執。
二、被告因經營不善,為永續經營而實施全面性減薪策略,非惡
意針對原告1人,調薪是原告同意,至少是默示同意。95年9
月調薪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減薪,被告已尊重原
告意見,於95年10月發還扣減的4千元,並恢復每月6萬元薪
資,並沒有違反勞動契約。
三、原告於87年3月到職時,月薪為3萬5千元,迄今8年加薪至每
月6萬元,加薪比例不低。原告於95年4月甫獲4千元加薪,
95年9月將月薪6萬元減少4千元,只是調整恢復95年3月的薪
資,不影響員工經濟生活,亦非重大影響員工的經濟生活。
況如今調整範圍並未低於原告到任時兩造原約定的薪資報酬
3萬5千元,所以被告沒有違反勞動契約。
四、被告於95年9月18日以email通知原告減薪,原告當時並未反
對減薪。原告在發放薪資後之95年l0月11日才表示反對,因
此被告9月份之調薪動作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勞動契約,而
10月被告發還4千元、恢復原薪資,更代表無故意或過失違
反勞動契約。況95年9月20日被告發放薪資後,原告於95年
10月4日仍寄發email表示欲辦理自動離職的優遇金,顯然原
告並無反對減薪之意思表示。由此可知,雙方對於「減薪與
否」之意思表示在95年10月11日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達成一
致,此後被告未執意減薪,自無違反勞動契約之情,此與公
司於員工反對後仍恣意減薪之情況不同。
五、原告離開被告公司是為了另謀他就,且於被告減薪時不表示
反對,在覓妥新工作後才表示反對,其內心本意非反對減薪
。
六、退萬步言,若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溢發95年10月
11日契約終止以後之薪資3萬8千元(60000×(30-11)÷30
=38000),應屬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予扣抵
,被告主張抵銷。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87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95年4月至8月的薪
資為每月6萬元,被告於95年9月對原告減薪4千元。95年10
月11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94年
7月1日原告是選擇勞工退休新制等事實,為被告自認,並有
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存證信函為憑,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契約,則為被告否認,是本
件應斟酌的重點是:
1原告是否同意減薪?
2原告的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3被告主張以原告溢領薪資38000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資遺
費,有無理由?
三、經查:
195年4月至8月期間,原告每月的薪資為6萬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亦有各該月的薪資單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在當
時所議定的工資為每月6萬元,先予指明。
295年9月原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減薪:
A意思表示有明示、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
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係以言語文字
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
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B被告公司於95年9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由於
過去公司整體營運績效不佳,很抱歉公司決定調降每個
人的薪水,你的調幅為4千元,如有任何問題,可以找
我談」等語,原告並於同日以郵件回覆「我了解,謝謝
您」。就字面文義而言,被告公司是先單方決定調降薪
資及調幅後,逕行通知原告,原告回覆表示知悉明白之
意,並無直接表示同意減薪的字義,更難認係原告在客
觀上有所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同意意思之默示情節。參
以95年9月20日被告發放95年9月經減少4千元的薪資後
,原告即在95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主管表示「經過
思考,..調降薪資4千元,雖是公司全面調降,但對
我個人生活造成了影響,我也無法接受」等語,益見原
告對於減薪一事,並未同意甚明,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或
默示同意減薪,自非有據。
C原告是否為了謀新職而寄發存證信函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純屬原告個人的動機,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明示或默
示同意減薪的情節。
3被告有片面減薪,違反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規
定之情形:
A按勞動基準法的立法目的是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由勞雇雙方議
定之,且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乃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B次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本質在於雇主負
有提供工作予勞工並給付工資之義務、有享受勞工工作
成果之權利;勞工則負有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為雇主
服勞務之義務,並享有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
是工資之數額、給付時間及方法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
,應由勞雇雙方明白約定。為保護勞工利益及兼顧雇主
經營管理上之必要,雇主單方不利益變更工作規則時,
除係因應社會與經營需要,而有統一或劃一變更工作規
則並具「合理性」時外,原則上不能拘束反對之勞工。
C本件兩造約定的工資為每月6萬元,95年9月間,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單方面對原告減薪4千元,已如前述,並
有95年9月薪資單在卷為憑,被告徒以經營不善而改變
經營策略,未見就企業經營的必要性及減薪措施的合理
性為積極的舉證,自難認得以拘束反對減薪的原告。再
者全面減薪的客觀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究竟是
全面或部分減薪,或出於企業經營者主觀的決定,與上
開所稱不利益條件變更例外得拘束勞工的情形,無必然
之因果關係,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A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已如前
述,而原告於95年10月11日以寄送存證信函方式對被告
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
該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則兩造間的勞動
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無誤。
B被告雖於95年10月20日補足95年9月對原告減少的4千元
薪資,然此事後的行為,已不影響被告先前片面減薪,
違反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更不影響
95年10月11日原告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被告抗
辯95年10月間已恢復原告每月6萬元的薪資,故無違反
勞動契約乙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5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於法有據,其得請求的金額為:
A87年3月13日至94年6月30日舊制期間資遺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原告自87年3月13日任職被告公司至94年6月30
日原告選擇勞退新制止,年資計7年4個月,離職前6個
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此部分資遣費應為44萬元(即6
萬x7又4/12=44萬)。
B94年7月1日至95年10月11日新制期間資遺費: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是原告自94年7月1
日選擇勞退新制起,至95年10月11日勞動契約終止時,
年資計1年3月又11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
元,此部分資遣費為3萬8417元(60000x1/2x1又101/36
0=38417)。
C原告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7萬8417元(44萬十3萬8417=
47萬8417)。
6被告得主張抵銷原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溢領的薪資計3萬8
千元:
A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復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
B原告本於與被告間的勞動契約關係而受領薪資,其95年
10月間受領的金額為6萬元,有原告提出之95年10月間
之薪資單可憑,而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已於95年10月11日
終止,95年10月12日以後原告受領的薪資金額計3萬8千
元(60000×(30-11)÷30=38000),自屬法律上的
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法自應返還該部分金額,是被告
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417元(即000000-
00000=4404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據,應併予駁回。
陸、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769元,
餘411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