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17
4元,其中70,763元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其中310,000元自95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改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
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萬事達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150元
計算之手續費;另被告於9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10,000元
,約定自95年2月6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18.5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
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23日繳款
後即未再清償,迄今共計積欠383,299元(70,763元為消費
款、2,536元為循環利息、310,000元為借款金額)未給付,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