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得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明確。
二、查原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1月27日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7年11月28日中午12時10分,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樓,並由異議人之子 林于盛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本件異議期間自接到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算,已於97年12月18日(週四)屆滿20日;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高雄縣之在途期間4日後,異議期間應於97年12月22日(週一)屆滿。乃異議人遲至98年1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戳章印文在卷為憑,其遲誤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程序上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從而,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不合規定,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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