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被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0,4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3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內容如聲明所示,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伊前 於民國89年9月27日與訴外人甲○○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外人甲○○將其基於買受訴外人祭祀公業 周日昌 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30之4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關係,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員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其他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均讓與原告,由原告主張及行使之。詎原告前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訴外人甲○○提出與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戊○、丁○○、 周進興 、乙○○、丙○○於82年6月5日簽訂之承諾書2紙,訴請祭祀公業周日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竟遭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以上開82年6月5日承諾書非獨立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訴外人甲○○與祭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員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由,駁回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惟於該82年6月5日承諾書簽訂之前,訴外人甲○○已給付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員周進興即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700萬元,及給付派下員即被告戊○400萬元,嗣訴外人甲○○又陸續給付周進興1,159,000元,及給付被告乙○○、丙○○2,260,000元,被告等收受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債權讓與契約契約書第2條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上開金額,及基於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返還上開金額。又原告前於93年間為被告戊○、丁○○、乙○○、丙○○代繳系爭土地積欠之87至92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2,538,73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亦得請求被告4人返還該代繳之稅金。乃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1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乙○○或丙○○中任一人履行,另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53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53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53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53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戊○、丁○○、乙○○或丙○○中任一人履行,他三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並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戊○及丁○○方面: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77年11月23日經由訴外人
甲○○之介紹,由當時之派下員即被告戊○及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周進興以6,000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訴外人 張瑞寶 ,因系爭土地並非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而係登記為周日昌個人名義,訴外人甲○○聲稱可以將所有權人變更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但歷經數年未辦妥,訴外人張瑞寶不耐久懸不決,乃於79年3月13日與被告戊○、其兄周進興變更原買賣契約為合建契約,嗣仍無法辦妥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張瑞寶原擬告訴甲○○、周進興詐欺,甲○○心生恐懼乃邀訴外人 朱高美 受讓張瑞寶之權益,由被告戊○、其兄周進興與甲○○、朱高美於79年10月23日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載明由甲○○、朱高美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5,000萬元,價金中應負擔佃農退耕費650萬元,並以之前張瑞寶已付600萬元充為該契約之保證金,且約定甲○○、朱高美應負責完成祭祀公業周日昌重新推舉管理人事宜,並辦妥管理人登記,嗣訴外人甲○○雖辦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戊○之登記程序,但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仍未更易為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甲○○、朱高美也未辦妥系爭土地上佃農終止租約事宜,被告戊○乃於89年10月6日去函催促甲○○,甲○○覆稱辦理上開事宜並無時效,復將其所謂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戊○再於90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朱高美,並副知原告,限期於1個月內辦妥上開事項,甲○○、朱高美仍無法完成,被告戊○乃於90年8月17日通知原告、甲○○、朱高美解除買賣契約。
㈡被告戊○雖曾收受張瑞寶給付價金400萬元,但此價金與訴
外人甲○○毫不相干,且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400萬元款項,並無理由。況張瑞寶係於77年、79年間給付該400萬元,原告迄今始起訴請求,已逾時效。又原告所述代繳地價稅係因原告勾結被告乙○○、丙○○,就系爭土地另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緣故,惟該案業經1、2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稅款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周日昌管理者 周三才 」,並非被告戊○或丁○○,故原告代繳地價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就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4人,並為被告墊付地價稅款,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但為被告戊○、丁○○所否認,被告乙○○、丙○○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後,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七、經查:㈠原告主張將與被告間土地買賣契約相關權利讓與伊之訴外人
甲○○曾給付被告戊○400萬元,但為被告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證明甲○○確曾支付被告戊○400萬元,且無法律上原因等節為真,則其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伊曾給付被告乙○○、丙○○之被繼承人周進興
8,159,000元,給付被告乙○○、丙○○2,260,000元等語,並提出周進興、乙○○、丙○○及訴外人周進興之妻 周陳 緣出具之收據及支票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辯駁,堪信被告乙○○、丙○○就上開書證真正及渠等與渠等之父周進興確曾向原告及其債權讓與人甲○○收受上開款項等節為真,然交付款項原因眾多,或係因為買賣、或係因為借貸、或係因為贈與,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及渠等之父周進興收受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此而受利益等情,其此部分請求仍屬無從准許。
㈢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
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業已代繳系爭土地87至92年間之地價稅2,538,73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71號案卷、93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141055號案卷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戊○於85年間即經祭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有被告戊○提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3年7月27日北自信民字第09331583100號函暨附件存上開行政執行處案卷可參,且為被告丙○○於該行政執行案卷調查中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另被告丙○○、乙○○及訴外人 周煜倫 係於93年間始決議解任戊○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乙○○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業據原告於與被告戊○、乙○○、丁○○等人間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陳明在案,有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4至351頁),姑不論被告丙○○、乙○○及訴外人周煜倫於93年間決議解任戊○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乙○○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是否合法,惟於原告代繳之上開地價稅應課徵年度中,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人為被告戊○,堪可認定。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上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為被告戊○一人,原告既已代其繳納地價稅,而使被告戊○受有地價稅債務消滅之利益,且被告戊○受此利益又無何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代繳稅款金額2,538,730元,即有依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該祭祀公業周日昌於85至92年間之管理人為被告戊○,則原告代繳87至92年度之地價稅,被告戊○即因此受有地價稅債務消滅之利益,且其受此利益非有何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該等利益,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戊○領取400萬元,被告乙○○、丙○○暨渠等之被繼承人周進興分別領得2,260,000元及8,159,000元,乃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2,538,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惟經查甲○○未居住其戶籍登記地址,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
5月17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64516996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頁),原告又未能陳報甲○○現住居所以供傳喚,本院自無從進行調查,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