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17號原告甲○○被告乙○○
庚○○○丙○○己○○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關鴻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有關其主張兩造間被繼承人 高林菊 所遺之遺產中尚有國寶集團之北海福座3座骨灰位編號014393,依序為FB-A-083444、FB-A-083445、FB-A-083446,被告乙○○擅自據有該共有之權狀,故意排除其他繼承人權利之行使。又被繼承人高林菊所遺之遺產中尚遺留存款新台幣(下同)461萬3,409元,亦經被告庚○○○侵害之事實,惟其聲明並未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就此等事實主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之損害,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然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之被繼承人高林菊所遺之遺產中尚有國寶集團之北海福座3座骨灰位編號014393,依序為FB-A-083444、FB-A-083445、FB-A-083446,被告高文海擅自據有該共有之權狀,故意排除其他繼承人權利之行使。又被繼承人高林菊所遺之遺產中尚遺留存款461萬3,409元,亦經被告庚○○○侵害,故而原告就此損害,此等損害請求100萬元。
(二)95年5月12日下午兩點五十一分零七秒被告用大家共有財產繳交民事訴訟費用,財產上的損害是166元,非財產上的損害原告請求50萬元。
(三)民國95年4月26日被告杜撰不實言論造成原告名譽損害,被告等在95年4月26日之調解書狀中,指稱原告騷擾一樓房客且稱原告有以語言肢體暴力習慣親友皆知,損害到原告的名譽,此事件原告請求50萬元。
(四)95年8月8日被告乙○○、被告庚○○○管理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之共有物,應繳水費而未繳,該共有物現為空屋,該處業經停水,造成共有物價值減損,應為支出而不為支出,此部分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49萬9834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一)有關北海福座骨灰三座部分,被告雖耳聞有該遺產存在,但均未曾過問,亦未曾執有上開骨灰所有權狀,如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被告等願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至於先母高林菊所遺之存款,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庚○○○管理,各筆數目均及用途均無挪為己用,且嗣後亦經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分配,是自無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二)被告否認有以共有繼承之財產繳納裁判費1660元(三)被告固有於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調字第58號遷讓房屋一案中於95年4月26日於書狀中陳述:「共有人之一 高才櫻 女士佔用共有房屋自民國93年至今未搬遷,且多次以存證信函搔擾1F房客,因不堪其擾,房客已經退租了」、「他尚有語言和肢體暴力習慣,這為親友皆知,無法以商確方式排解」,惟僅係將其就所知與本案有關之資料提供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之參考而已。(四)被告否認有明知應繳水費而刻意拒繳之事實,且該房屋既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房屋,被告亦無自己繳納水電費之義務,故原告此點主張損害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各個事實中,其中第
(一)兩造間之被繼承人高林菊所遺之遺產中尚有國寶集團之北海福座3座骨灰位編號014393,依序為FB-A-083444、FB-A-083445、FB-A-083446,由被告乙○○據為己有而侵占,又被繼承人高林菊所遺之遺產中尚遺留存款461萬3,409元,亦經被告庚○○○侵害、(二)95年5月12日下午兩點五十一分零七秒被告用大家共有財產繳交民事訴訟費用、(四)95年8月8日被告乙○○、被告庚○○○管理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之共有物,應繳水費而未繳,該共有物現為空屋,該處業經停水,造成共有物價值減損,應為支出而不為支出等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有關兩造間之被繼承人高林菊所遺之遺產中國寶集團之北海福座3座骨灰位編號014393,依序為FB-A-083444、FB-A-083445、FB-A-083446之骨灰位遭被告乙○○侵占之事實,然而被告否認有持有所謂骨灰位權狀之事實,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稱被告乙○○侵奪該骨灰位之權狀,排除其他共有人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繼承人高林菊所遺之遺產中尚遺留存款461萬3,409元,亦經共有人同意為部分分配與支出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3年12月30日於環球聯合事務所之會議記錄及各繼承人受領款項之簽名為證,且經本院詢之原告,原告亦自承有領十幾萬元(見本院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庚○○○有何等侵占公同共有款項之事實,其此點主張亦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95年5月12日下午兩點五十一分零七秒被告用大家共有財產繳交民事訴訟費用,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就該案有繳費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共有財產繳費之事實,是其此點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95年8月8日被告乙○○、被告庚○○○管理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之共有物,應繳水費而未繳,致該處停水,造成共有物價值減損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任何管理該共有物之義務,且衡諸該等建物現本係空屋,縱因未繳水費而致停水,只要於有人使用時復繳水費即可再度維持供水,實難想像該等停水會導致共有物價值之貶損,故而原告此等主張亦無依據。
五、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之攻擊防禦中,為求勝訴或使法官就對造之陳述不予採信,而有對於對造之人格特性事實為相關陳述,該等陳述除非顯然與訴訟之審理毫不相關且出於惡意之攻訐,始能認為有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查本件被告固有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調字第58號遷讓房屋一案中於95年4月26日於書狀中陳述:「共有人之一高才櫻女士佔用共有房屋自民國93年至今未搬遷,且多次以存證信函搔擾1F房客,因不堪其擾,房客已經退租了,這段期間他不但霸佔二樓不付租金,且一樓十分之一的租金也照收,他尚有語言和肢體暴力習慣,這為親友皆知,無法以商確方式排解,故懇請法官大人主持公道」,惟綜觀其前後文句內容,其中有關「多次以存證信函搔擾1F房客,因不堪其擾,房客已經退租了」,不過係為說明本件原告係強勢佔用共有房屋之相關事實而已,衡情並未明顯脫離言詞辯論之範圍。又其中「他尚有語言和肢體暴力習慣,這為親友皆知,無法以商確方式排解」亦在於向法官表明本件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請求逕行進入訴訟之方式處理,所為陳述亦未明顯與本案及程序上之相關爭議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該等陳述已具毀損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所為之前揭各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亦應一併予以駁回之。
七、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兩造間之爭議,大多應屬對於遺產處理方式之爭議,如彼此對於遺產無法協調共同之管理或處置方式,宜提起分割遺產之相關訴訟,以早日杜絕不必要之紛爭,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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