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乙○○因不滿甲○○偕同女友丙○○向其索還借款及手機,竟萌生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住處門口之道路上(起訴書誤載為附近巷口),公然以「幹你娘」之粗俗言詞辱罵甲○○,又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附近之巷口,公然接續(起訴書誤繕為連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幹」、「幹」之粗鄙言語侮辱丙○○,均足以貶損甲○○、丙○○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警詢及偵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之初立即製作,對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且其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詞,適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刑事卷第八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四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第一○○頁至第一○一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同上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又被告向告訴人甲○○、丙○○分陳「幹你娘」、「幹」等語,依社會通念,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且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上址住處門口之道路及前址附近之巷口,此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第一○一頁),係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參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外,尚有被告之母丁○○、被告之胞妹 張景舜 及張景舜之男友 程浩軒 在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足見被告以上揭足以貶抑告訴人等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時,顯已為當時在場之多數人所共聞,自屬公然之狀態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案被告二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為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公然侮辱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則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辱罵自訴人丙○○「幹」、「幹」等語,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先後二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等因債務糾紛互生爭執,一時氣憤而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等,犯罪情節非重,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八號案件(即告訴人丙○○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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