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北簡上字第609號上訴人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順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0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0384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任法定代理人 李允芝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新任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823,692元、及減少價金500,000元,共計1,323,69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為瑕疵擔保損害賠償1,170,984元,及減少價金634,977元。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惟查,被上訴人上開之追加,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9日向被上訴
人訂購塑膠原料PPS粉碎料計25,00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價金美金20,000元,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樣品乙包(約
10公克),約定貨物品質與該樣品相同,同年5月28日該貨物運達上訴人所寄託之倉儲公司,上訴人檢驗後發現未達雙方約定「如樣品」之品質,即通知被上訴人協調處理,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退貨或折讓價金之要求全不理會。上訴人因該貨物有瑕疵致未能依原定計劃出售,所受損失計823,692元。且因此每月增加倉租費用,及物料有瑕疵,致上訴人即使以每公斤15元之價格向外求售亦無人聞問,縱能以每公斤15元價格售出,亦僅能獲得374,880元,扣除成本後,尚損失557,872元,為此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500,000元。爰請求損害賠償823,692元、減少價金500,000元,共計1,323,692元。
⑵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①就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部分,原
審已函請工業技術研究所鑑定,並請該單位派員到庭證明,已就是否有瑕疵為相當之證明。②就請求價金之依據,原審判決未調查兩造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裁量,即以上訴人舉證不足駁回上訴人上訴,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之處。③原審認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上訴人訂購單二紙與9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訂購單不符,逕認上訴人為偽證,然並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行調查程序而個別認定其證據憑信力,亦否准上訴人聲請悠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到庭作證之請求,且對此亦未盡闡明義務,是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據證法則及闡明義務之違誤。
⑶上訴人並擴張請求,主張:①解除契約,請求返還679,400
元②進口貨物之手續費121,388元。③保管貨物之倉儲費每月4,426元,自91年8月至93年5月共22個月,總計97,372元④未能依原定計畫出售所失利益823,692元。被上訴人除原審起訴主張之1,323,692元外(此部份為對原判決不服部分),共應再給付上訴人482,269元(此部份為追加部分)。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3,6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2,269元,及自9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爰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稱):⑴上訴人稱90年7月19日、8月13日、91年1月31日都曾與訴外
人悠華公司交易,所用材料是被上訴人的貨物,那些亦為塑膠粉碎料,然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與上訴人做任何交易。且92年間,悠華公司在經濟部登記是解散的,但渠等於7月間仍補開25噸之訂單予上訴人供為證據之用,上訴人主張顯屬無稽。又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即是粉碎料,故本身並無瑕疵。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均為黑色,上訴人網路拍賣的貨物還有參雜白色的材料,顯然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貨物。另被上訴人之義務為供應給上訴人之貨品及成分須符合樣品PPS規格黑色,如此即無錯誤,就工研院所作之檢驗報告內容而言,任何品質都會有其上限及下限範圍,其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並無瑕疵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⑵對上訴人追加之訴,程序上不同意;且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
本身並無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追加之訴實體上亦無理由;亦請求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所交付之貨物品質係「如樣品」交付。
⑵本院簡易庭原審送工業研究所鑑定之樣品為兩造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樣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買賣契約之成立應以雙方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為必要,且其約定之價金、標的物等內容須可得具體、特定。本件兩造買賣系爭貨物對於買賣價金合致為美金20,000元,惟就其標的物而言,雙方僅約定數量25,000公斤之貨物,而貨物之品質如何,似無明確之約定?惟兩造就貨物之品質如何,已約定係以賣方所提供之樣品作為標準,即可認係相當之客觀標準,且復有證人即塑膠再造業者 謝勳德 到庭證稱業界確實有如此之交易習慣,業界幾乎沒有再次確認品質,買賣雙方即以樣品來交付及收受等語可資佐證,是以應認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以樣品之成分、比例做為約定之品質,兩造對於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貨物品質已特定明確,賣方即被上訴人有交付如樣品品質之貨物25,000公斤予買方即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合先敘明。
⑵再者,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此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388條著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為被上訴人以前開辯詞否認,是兩造之爭執厥為:①系爭貨物有無不具備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瑕疵?②如有瑕疵,上訴人主張之救濟有無理由?⑶系爭貨物有無不具與貨樣有同一品質之瑕疵?
①原審依兩造合意,通知其合意選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偕同
兩造至系爭貨物儲存之倉庫,就該貨物由兩造合意取樣三種貨物(下稱取樣A、取樣B、取樣C),並與兩造訂購單所指之樣品予以鑑定,經查其成份相同,但所佔之比例不同,其中PPS/HIPS/epoxy三項數值檢驗結果顯示:樣品為71/20/9,而取樣A為48/39/13、取樣B為49/38/13,取樣C為54/33/13,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92年6月3日之
(92)工研院技字第0006656號函附之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考。
該鑑定單位復派其人員 趙弘儒 至原審言詞辯論中,經原審詢問意見時證稱:取樣的結果,成分相同但比例不同,比例少品質會比較差,PPS的成分是較為重要,取樣之PPS跟本件相比含量比較少,物性會比較差,其他兩樣的數據影響物性不大,…」(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是以,依證人所稱,系爭貨物究有無瑕疵,應以PPS成分比例為主要憑據。
②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PPS成分比例為71%,然所交
付之系爭貨物,經檢驗結果三種所得之PPS成分比例平均僅約50%,兩者差異顯非細微,系爭貨物與兩造所約定之「樣品」品質顯有差異,已逾越合理範圍,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無瑕疵之物。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何部分為有瑕疵之貨物、有瑕疵之貨物數量為何等事實無法具體指明,惟系爭貨物總量達25,000公斤,外觀形狀上多為顏色相同之不規則碎粒狀顆粒,並無顯然之區別,有前開檢驗報告可參。況本項鑑定屬於隨機抽樣,如何抽樣兩造於鑑定前已經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7頁),而系爭貨物總量達25,000公斤,如欲具體特定瑕疵部分、數量等事項,當屬不能或檢驗所須費用顯為不相當。從而,就抽樣貨物之PPS成分比例顯與樣品PPS成分比例有相當之落差,即可認系爭貨物具有瑕疵,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⑵如有瑕疵,上訴人主張之救濟有無理由?①就上訴人主張之減少價金部分:
上訴人稱其將系爭貨物置於網路拍賣公開競標,為買家以165,900元得標,上訴人以800,788元購買系爭貨物,是以上訴人尚損失634,977元。然查:上訴人僅提出拍賣網頁之列印本、網路拍賣得標信及發票等茲以為證,然就所拍賣之貨物與系爭貨物是否同一、二者之關聯性為何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拍賣之貨物即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貨物,然市場上交易可能因許多外在因素而產生價格之波動,此亦為交易風險之一部分,難謂轉賣間有價差高低即可通盤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低賣貨物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物有瑕疵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猶有可議,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②就上訴人主張之所失利益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800,788元購買本件粉碎料,本得以24,992公斤、每公斤75元,共計1,874,400元售予訴外人悠華公司,但因被上訴人提供瑕疵貨物,以致上訴人無法出售獲利,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貨物原先是否計畫售予訴外人悠華公司,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據證人即悠華公司之採購人員 楊淑紅 證稱上訴人與悠華公司最後一批25噸之PPS材料無法符合規格,因而未收受,然該批材料上訴人向誰購買亦不知悉等語可資證明。是以尚難僅憑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上訴人主張與悠華公司交易之最後一批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瑕疵給付衍生之所失利益,即屬無據。
③就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瑕疵給付,故其受有倉儲租用費用,每月4,426元,自91年8月至93年5月共22個月,總計97,372元,及進口本次貨物之手續費121,388元。然查:承上所述,上訴人雖提出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未出倉倉租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然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倉儲租用費用均為進口貨品及儲存貨品之必要費用,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上訴人仍無免其支出該等費用之可能,難認該等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瑕疵給付而衍生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所受損害部分亦屬無據。
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雖可認定有瑕疵,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中何部分為有瑕疵之貨物、有瑕疵之貨品數量為何等事實均無法具體指明,惟系爭貨物總量達25,000公斤,外觀形狀上多為顏色相同之不規則碎粒狀顆粒,並無顯然之區別,是欲證明上訴人因系爭貨物之瑕疵而受有如何程度之損害,顯有重大困難。且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減少價金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是以依前揭規定意旨,斟酌兩造所應承擔之交易風險及買賣瑕疵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送鑑定之樣品與檢驗之抽樣A、B、C之貨物間,約為71%之合格率【{(48+49+54)÷3}÷71=71%】,是上訴人主張之減少價金應以價金之29%即197,026元範圍內實屬可採,(679,400×29%=197,026),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貨品買賣瑕疵擔保之責任,其得請求減少價金額為197,026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價金,應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則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既有理由,則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及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