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丙○○
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士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林
鼎發、 林泙錠 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合計新台幣(
下同)一千萬元,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保證書交與原
告收執。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一千萬
元,原告已對全體借保戶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丙○○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丙○○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為逃避債務,故意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無償贈與被告丁○○,並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七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6年彰和資字第
092490號完成所有權登記。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行為,實已
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丁字第七
九四二號債權憑證一份、本票二紙、保證書一紙、授信約
定書四紙(均影本)及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謄本各一
份等件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
五八號保全程序卷宗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謄
本四十八紙核對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原告對被告
  丙○○取得本院八十六年度執丁字第七九四二號債權憑證
 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丁○○,致被告丙○○顯不足
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等情,己如上述,此一無償行為顯已
有害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撤銷
該詐害行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丙○○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
丁○○應將前開不動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以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丙
○○所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新
附表:
一、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三二○之二之土
地。
二、彰化縣○○鄉○○段三八○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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