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中秩字第82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9月17日以中分一社維字第0970029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含袋重壹點玖參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6日凌晨0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1段54號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孫嘉陽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Ketamine)。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孫嘉陽、楊怡
萱、 蔡淑怡 、 洪杏如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二)被移送人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8年8月26、實驗編號:0000000之
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判定檢出愷他命。
(三)經警持搜索票而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
權派出所警員 謝文雄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扣案證物鑑
定書各1份、扣案證物照片1幀附卷可稽。
(四)查扣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1.93公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重1.93公克)為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