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3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63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日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信用額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
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
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
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
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6月4日起,動用該卡借
款竟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03,259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99,623元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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