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借
款動用期間自91年3月26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借款人
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又被告應持萬
泰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向萬泰銀行借用款項,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年利率20
﹪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95年2月21
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30
0,100元,迄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消費借
貸債權業經訴外人萬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31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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