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5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委
託久保田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保田公司),以
一百七十萬元向原告要約購買彰化縣○○鄉○○段一一一
一之一、一一一一之二及一一一二之六地號三筆原告所有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得知上情後除口頭承諾
依其價格出賣外,為求慎重,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與被告委託之久保田公司簽訂書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久保田公司為求維護雙方之權利及保全意思表示一致後
之契約,期間有多次連絡被告要求其應再與原告簽立一正
式書面買賣契約,以作為將來買賣之文書證據,詎被告竟
以系爭土地太偏僻,被告偕同被告之配偶去看系爭土地但
每次都找不到路等不同理由,作為屢次拖延簽立書面之藉
口,前後爽約次數至少有三次之多。最後在久保田公司一
再催促之下,被告復又改口沒有簽立書面之前不受契約拘
束或久保田公司傳達有錯誤等為由,拒絕履行雙方先前已
就契約價金及標的物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契約。原告在協
商無效後,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發函被告解除雙方買
賣契約,並請求其依簽署之不動產要約書上第六條規定,
賠償成交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八萬五千元(計算式:
00000005%=85000),惟被告依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依其所簽立之久保田房屋不動產購買要約書(
下稱系爭土地購買要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
未在原告承諾後之七日內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故雙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然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
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及依系爭土地購買要約書第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買方應於賣方承諾及受通知日起三
日內交付以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定金,七日內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被告於原告承諾其購買系爭土地之要約後
,即先後負有三日內交付總價百分之五之定金,七日內簽
訂不動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既然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前,即
先負有交付總價百分之五定金之義務,則顯見系爭契約書
面方式之約定確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
立之要件。否則縱使將系爭文義做未簽立書面前不生效力
之解釋,然被告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後,竟惡意不肯履行
簽訂書面契約之義務,應認此時亦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
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適用。
⑵本件久保田公司有無傳達錯誤?錯誤之內容為何?錯誤是
否重要?錯誤之可歸責對象為何?等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
,其內部關係原告自無從知悉。惟就一般買賣契約重視之
內容而言,不外乎價金及標的物二者,經查,被告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立之系爭土地購買要約書第一條、第二
條明白註明要購買系爭土地,要約總價款則為一百七十萬
元;另原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第一、二條亦明白承諾要出售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
承諾總價款亦為一百七十萬元,由前揭簽立之內容得知,
雙方意思表示之內容確實一致,並無被告所稱與其意思表
示內容不一致之錯誤內容發生,被告辯稱顯不足採。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土地購買要約書並
無出賣人即原告親自簽名承諾出售字樣,故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不成立,且久保田公司將被告之意思表示傳達錯誤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委託久保田公司,
以一百七十萬元向原告要約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購買要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於得知上情後除口頭承諾依其價格出賣外,為
求慎重,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委託之久保田
公司簽訂書面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久保田公司為求維
護雙方之權利及保全意思表示一致後之契約,期間有多次
連絡被告要求其應再與原告簽立一正式書面買賣契約,以
作為將來買賣之文書證據,詎被告竟以系爭土地太偏僻,
被告偕同被告之配偶去看系爭土地但每次都找不到路等不
同理由,作為屢次拖延簽立書面之藉口,前後爽約次數至
少有三次之多。最後在久保田公司一再催促之下,被告復
又改口沒有簽立書面之前不受契約拘束或久保田公司傳達
有錯誤等為由,拒絕履行雙方先前已就契約價金及標的物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契約。原告在協商無效後,遂於九十
七年五月十五日發函被告解除雙方買賣契約,並請求其依
簽署之不動產要約書上第六條規定,賠償成交總價百分之
五之違約金八萬五千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
購買要約書並無出賣人即原告親自簽名承諾出售字樣,故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成立,且久保田公司將被告之意思表
示傳達錯誤等語。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
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
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
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購買要約書第四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可知,被告於原告承諾其購買系爭土地
之要約後,即先後負有三日內交付總價百分之五之定金,
七日內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之義務。既然被告簽訂書面契
約前,即先負有交付總價百分之五定金之義務,則顯見系
爭契約書面方式之約定確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
屬契約成立之要件等詞,然系爭土地購買要約書僅為契約
之要約,倘被告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揆諸上揭法
文,被告自不因該要約而受拘束,而被告上開抗辯核與證
蔣美瑤 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員到庭所證:被告有來
久保田公司寫要約書,但他口頭上有但書,表明要被告之
配偶看過系爭土地才同意,因為被告先生一直在上班,後
來被告他先生有跟被告去看地找不到路,然後他先生就沒
有同意要買,原告那邊是我們傳達的等語相符,則應可認
定被告要約當時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另原告自承於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久保田公司簽訂書面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則久保田公司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之代
理人,揆諸上揭法條,被告要約當時既已預先聲明不受拘
束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是以,被告
因不受要約所拘束,上開要約書性質上即為要約之引誘,
而原告之口頭承諾即視為新要約,既被告事後並未有承諾
應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不成立,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要約書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成交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八萬五千元,即屬無據,難
謂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八
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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