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小字第165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蔡堯欽
二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2,269元,係小額事件,原告又
為法人,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
第一審法院之適用。又本件被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住
所地,係設於臺北縣○○鎮○○里○○○路○○○號二樓之2,
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顯係
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