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廣告看板壹面、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內含空白本票用紙拾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不思正途,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電線桿上懸掛「機車借款(免留車)帶身分證八萬內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看板,以上開由不詳姓名之人持偽造之「 李鴻利 」身分證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工具,引誘急迫者告貸,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收入維生。嗣有甲○○者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急需金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繳納徒刑所易科之罰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依看板上之電話與乙○○聯絡,乙○○遂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盧亞人醫院前,貸予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並約定以每七日為一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八千元重利,且由甲○○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交付其身分證一枚以供擔保。乙○○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向甲○○收取利息八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乙○○欲收取第二期利息時,甲○○無力支應,乃於同年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二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供作擔保。嗣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因甲○○不堪連連催討,而報警在嘉義市○○○路、新民路口查獲乙○○,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2899號汽車內扣得乙○○所有供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內含空白本票用紙十九張)、甲○○所簽發交付於乙○○之面額十萬元、二萬元本票各一紙及身分證一枚(身分證於查獲後已發還),當日又在首開地點扣得乙○○所有供常業重利所用之廣告看板一面。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一頁、第二頁,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五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諱言被害人所簽發之面額二萬元本票,是還不起利息時所開的等語(原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且有廣告看板一面、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被害人之身分證一枚與其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扣案可稽(警卷第七頁至第十頁)。又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第一期利息為八千元,以本金四萬元計算,遠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顯不相當;而被害人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佐,足認被害人係因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需繳納徒刑所易科之罰金,急迫之際始向被告借貸並給付重利。另上開看板所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記載申請人為「李鴻利」,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附於原審卷可參,惟原審依該址傳喚李鴻利到庭,發現竟無此人,再依該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互查詢相關戶役政資料,復發現全國姓名為李鴻利之人,年籍無一與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相符,有原審送達證書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兩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計十一次撥打至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計八次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嘉服(一)字第九000六000七七號函所附行動電話用戶資料、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0資警七五六一九號函所附通聯紀錄可按。由上可知,看板上之電話持用人「李鴻利」之姓名年籍俱屬虛偽,應為被告恐遭查獲,掩人耳目之用,實際上,被害人於利用看板上之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均係利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害人催討本息。被告係被害人相約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而為警查獲,並在其車上扣得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本票二紙、身分證一枚等證物,此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林清雄 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無誤認被告之處,況本案犯罪若係他人所為,被告亦不至於依約抵達上開地點而遭逮捕,並扣得證物。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辯稱被查獲時,警察持槍,才隨同至警局云云(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惟前開證人於原審復又結證稱當時係預防被告有何不軌舉動,始持槍防衛,並未恐嚇被告等語(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原審亦查無任何有關員警強暴脅迫、違法取供之事證,則被告警訊中之自白仍應有證據能力無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即坦言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查獲時為止並無正當工作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復有懸掛廣告看板之行為,顯然被告係恃收取重利營生,自難遽以本案僅有一次重利行為,認其無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志上興業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一紙,圖以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在該公司服務云云,經核該證明書內容顯然與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矛盾,且原審加以追問,被告又答稱該工作是兼差性質云云,就其工作天數、薪水數額亦含糊其詞(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是該在職證明書應屬事後臨訟所捏造,尚難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行為時縱另有職業,亦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綜上所陳,被告確有實施懸掛廣告看板招徠不特定人,而向被害人取得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罪事實,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害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指陳除被告之外,另有二、三名同夥接聽電話,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警卷第四頁、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惟被告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堅決否認其事(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六頁正面、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衡情接聽電話者縱另有其人,亦未必知悉被告犯行,而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犯罪,本院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事實,自難徒憑被害人之指述,認定本案尚有共犯,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借款人簽發之本票係借款憑證,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予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係已破壞金融秩序,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造成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形惡劣,惟過去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資儆懲。又扣案之廣告看板一面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商業本票簿一本(內含空白本票用紙十九張)係被告供借貸者簽發本票以資擔保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甲○○所簽本票二紙係借款憑證,非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