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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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帳冊壹本、客戶簽帳單玖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在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利用其在台南縣○里鎮○○街○○○號所開設之「浩瀚電腦資訊社」為幌,兼營地下錢莊,嗣在「小兵立大功」報紙求職欄上刊登「假消費、真刷卡」之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電話,招徠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舉債之人,以「刷卡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實拿八千八百元(手續費百分之三,營業稅百分之一,營業所得稅不應計算在內,刷卡金額三、四天內即可撥付,因而壬○○支付八千八百元,三、四天內可得八百元利息,估以借款四天利息八百元計算,一萬元利息為六千元,換算月息為百分之六十即六十分),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生活之資而為常業。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在上址乘 邱德松 、丑○○、戌○○、玄○○、F○○、B○○、G○○、N○○、卯○○、D○○、 黃秀連 、A○○、H○○、丙○○、 曾文煌 、己○○、亥○○、M○○、子○○、甲○○、癸○○、宙○○、酉○○、丁○○、J○○、C○○、L○○、戊○○、庚○○、未○○、午○○、辛○○、巳○○、地○○、天○○、黃○○、I○○、乙○○、K○○、O○○、宇○○、申○○、 王麗珠 、辰○○、E○○、寅○○等四十六人急需用款之際,先後貸與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計牟取不法利益約十九萬九千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壬○○所有之帳冊一本、客戶簽帳單九十六張、大眾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各一本、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壬○○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德松、丑○○、戌○○、玄○○、F○○、B○○、G○○、N○○、卯○○、D○○、黃秀連、A○○、H○○、丙○○、曾文煌、己○○、亥○○、M○○、子○○、甲○○、癸○○、宙○○、酉○○、丁○○、J○○、C○○、L○○、戊○○、庚○○、未○○、午○○、辛○○、巳○○、地○○、天○○、黃○○、I○○、乙○○、K○○、O○○、宇○○、申○○、王麗珠、辰○○、E○○、寅○○等四十六人於警訊中所稱:並未實際消費,係實拿現金,且係因急需用錢而不得不去借貸等語相符,是被告以趁人急迫而貸與款項,應無疑問。另被告以「刷卡一萬元,實拿八千八百元」,而刷卡手續費為百分之三,又被告經營之浩瀚資訊社每月查定銷售額七萬元,應納營業稅額七百元,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函附本院卷可考,換算營業稅率為百分之一(被告自承稅捐單通知八十九起要用統一發票。但其迄未去領取統一發票,故仍應以查定方式計算營業稅率),刷卡金額三、四日內即可撥付,因而被告支付八千八百元,三、四天可得八百元利息,折合一月利息約六千元,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顯為不相當之重利(至營業所得稅,因不法行為仍須報繳,不得扣除)另被告亦自承:「因生意不好,才會兼職做這種」等語,顯係以之為生活之資,而屬常業犯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以重利為常業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得利息尚須扣除營業稅,始為實得利息,原審未予扣除,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帳冊一本、客戶簽帳單九十六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眾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摺各一本、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被告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