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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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妻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已另案判決),明知甲○○為負責人之君鵬有限公司(下簡稱君鵬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週轉不靈,負債約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已無支付之能力,仍再申請成立君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祥公司),以丙○○為負責人,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連續多次向設址於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四十一號之裕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貿公司)購買EPE汽車遮陽簾材料,總價金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均以支票給付,除其中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票款有兌現外,其餘均未獲兌現,裕貿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裕貿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及君鵬公司自八十七年即負責二千萬元、被告明知週轉不靈、仍再成立君祥公司、再向裕貿公司訂貨後出售以清償舊債,當明知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予裕貿公司,自有詐欺犯意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係君祥公司負責人、甲○○係君鵬公司負責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向裕貿公司訂購遮陽材料價金0000000元未付、訂貨時已負債二、三千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君祥公司業務均係其太太甲○○負責,並授權給甲○○開票,伊並無向裕貿公司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君祥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設立,此有君祥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四七頁),自難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週轉不靈後,再另成立君祥公司以遂行詐欺。
㈡告訴人即裕貿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問:你為何會到被告公
司接洽生意?)是我主動和被告聯絡,我知道他們需要大量的貨」、「(問:你當時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已經跳票?)訂約前就已知道君鵬公司已經跳票」(見原審卷二四一頁)、「一開始接洽時,甲○○就說他們被侵占款項,經濟能力困難,我知道他們在八十七年以前就有被退票的情形,我知道他們信用不好」(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足見係被告之妻甲○○因乙○○主動前往洽商、且乙○○於訂約前即明知被告之公司經濟狀況不佳、顯見並非被告自始隱瞞其公司之經濟狀況,尚難以被告公司於訂約前負有大量債務,即逕推測被告主觀上並無清償之意思而有不法意圖。
㈢被告公司與裕貿公司訂約後,約定每筆(期)貨款以一半現金、一半期票支付一
情,且已依約兌現,另被告於第二期起,因無現金而改以全部期票、經告訴人同意以信用狀支付一情,亦經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訂約時)我要求一半現金、一半期票。我是八十七年十二月時與被告公司訂約,當時只是約定有訂單來,就一半現金、一半期票支付,後來第一期有兩張期票有兌現,加起來是五七六三五三元,第二期被告公司要全部開期票,我就不接受了。後來甲○○向我保證公司不會倒閉,經我同意後,才有第二期的期票,而且他們有同意以用信用狀支付」(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等語明確;另告訴人公司及被告乃約定委託芳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芳泰公司,即信用狀上之FUNGTAINYLONSCO.LTD.)收受再轉交如附表所示信用狀二筆金額,共達一百餘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一情(分別為美元三萬元、一萬零七百六十九元,經換算約為新臺幣一百餘萬元),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審判卷第二四二頁),並有切結書一份、信用狀二份(見原審卷第七七頁、第八五頁)、上海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上板字第四八九號函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對裕貿公司貨款,已依約以期票及信用狀,分別已給付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一百餘萬元款項一情,足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貨款價金,先後共以十張支票支付,其中二張已兌
現(共五十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告訴狀所列八張未兌現(其中三張蓋錯印鑑)之支票,被告公司已就未兌現金額再同時開十五張本票支付、十五張本票之總金額即被告所欠的金額,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二三八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原審卷二三八、二三九頁第一行、第二四三頁第一、二行),而依告訴狀所列本票之總金額係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此有本票十五紙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六七八號卷第十四頁至十八頁),參以該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卅日,證人乙○○亦證稱:本票十五張約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簽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足見被告公司於簽發本票之時,對告訴人所負債務即該十五張本票面額(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足堪認定。
㈤告訴人公司雖爭執所收信用狀款項一百餘萬元,並非包含在系爭二百九十三萬八
千三百九十二元債務內,惟告訴人委託芳泰公司(FUNGTAINYLLONSCO.LTD.)代收轉交附表所示二筆信用狀款項,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解付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其解付之信用狀編號、金額、收受公司,均與卷附之切結書內編號第二、三筆、信用狀影本(即附表所示信用狀)相同,此有上海商業銀行前揭函及函附資料、切結書、信用狀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七六、七
七、八五頁、第二一四至二二○頁),足見被告確係於上開時間經由芳泰公司轉付上開信用狀款項予告訴人,給付之時間既在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或第一紙本票所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卅日)之後,被告給付信用狀款項,自係清償上開八十八年五、六月簽訂本票時所確立之債務(二百九十三萬元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之用,足堪認定。衡以被告如欲遂行詐欺犯行,何須再支付達美金四萬零七百六十九元之款項(新台幣一百餘萬元),況本件貨款買賣,皆由被告之妻甲○○與告訴人公司接洽,而上開支票及本票,係由甲○○簽發,復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陳明在卷,而甲○○簽發十張支票,其中三張簽錯印章,亦據甲○○所供認。是被告上開辯解,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因此,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之刑責無涉,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詐欺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查告訴人所執被告公司之支票雖有三張因簽章不符而被退票,惟支票係甲○○所簽發且嗣後已改簽發本票支付,已詳如四─(四)所載,衡以支票原簽發十張,僅三張印章不符,亦難認有何故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表:
信用狀編號ASSILL00000000收款公司為芳泰公司(FUNGTAINYLONSCO.LTD.),解付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金額美元(USD)10769元。
信用狀編號ASSILL00000000收款公司為芳泰公司(FUNGTAINYLONSCO.LTD.),解付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金額美元(USD)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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