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24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沅璟 被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陳彥廷係於民國93年03月0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雖因時間過久,申請書已遺失,然有證1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催收帳卡查詢資料可稽。
(二)詎被告自93年03月08日核撥貸款起至93年12月0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萬9,856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
按約定書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之1於104年09月01日起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請求。復按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856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03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是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後,以現金卡為工具向原告借款後,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云云。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稱上開契約之申請書已遺失,而提出催收帳卡查詢資料、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影本為證,惟所提資料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又未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是以,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成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借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