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 簡文次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被告 簡聰明 (起訴前已死亡)
簡麗華 簡麗滿 蘇志堯 蘇明禹 簡霞 兼前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簡崇益 被告 簡阿雪
簡鈴原 簡鈺苓 楊淑惠 陳金哲 吳定松 簡秉震 (原名 簡培璨 ) 蕭玉珊 (原名 蕭秀葉 ) 陳福長 陳淑華 陳彥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聰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299-1、3
00、304-1、305、306、31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惟系爭土地所有人眾多且權利範圍各異,無法經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然為俾利系爭土地之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對被告簡聰明之訴不合法: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列共有人被告簡聰明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其身份證統一編號,且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台北縣○○鄉○○村00號」地址,函詢戶政事務所均經回覆並無上址之戶籍資料。然系爭土地於35年間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簡聰明、 簡木材 、 簡木土 、 簡水川 、 簡木榮 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舊式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經命原告補正簡聰明以外其餘4共有人之除戶戶籍後,發覺上開4人均為 簡觀聘 、 簡翁鴦 之次男、三男、四男、六男,因此推認共有人簡聰明應為簡觀聘、簡翁鴦之長男,因此再命原告提出簡觀聘長男之戶籍資料,確認其長男確實即為簡聰明,雖該簡聰明之戶籍地址與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所載住所不同,然因地籍謄本所載地址於戶政事務所查無戶籍資料,可見地籍謄本所記載簡聰明之住所應屬錯誤,原告所提出簡觀聘之長子簡聰明應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簡聰明,即為原告所列之被告簡聰明。然被告簡聰明業於45年12月29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稽,是被告簡聰明於起訴前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本件原告仍對簡聰明起訴,並係屬不合法,就原告對被告簡聰明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如前所述,原告經補正後,仍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簡聰明為被告,該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本件起訴既尚存有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欠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