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該條之罰金刑「500元以下罰金」部分,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為「15,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爰將該條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以下罰金」,無庸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論處即可,合先敘明。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本案之藍色皮夾1個係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被害人原亦不知該皮夾失落於何處,應屬遺失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本應送至相關機關招領,竟為圖自身不法利益,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侵占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侵占之藍色皮夾1個(含內容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51號被告鐘璽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璽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2時25分許,搭乘臺鐵4188次區間車( 瑞芳 往侯硐),拾獲同車旅客 陳暐翰 在瑞芳站下車時遺失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3枚、10元硬幣1枚、100元紙鈔4張,合計413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1張、悠遊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嗣陳暐翰在瑞芳站要出站時,發現悠遊卡不見,始知遺失上開皮夾等物在車廂內,乃告知瑞芳站站務人員,經瑞芳站站務人員聯繫侯硐站站務人員及鐵路警察,在侯硐站攔下鐘璽,並以電話通知陳暐翰前往侯硐站認領,起初鐘璽仍堅稱上開皮夾及皮夾內財物為其所有,惟經陳暐翰表明其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侯硐站站務人員核對無訛,鐘璽自知無法暪混下去,始坦承上情,並扣得陳暐翰上開遺失之物品(已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交由陳暐翰領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鐘璽坦承侵占上開被害人陳暐翰之財物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陳暐翰於警詢指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證人 邱冠瑜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查扣案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確為被害人 陳翰 所有之物品,亦經被害人指述甚詳,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