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第1841號、第1900號、第2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109年度易字第
1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強制戒治,分別於90年4月23日、92年
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96號、91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遠離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3日內之某時(應扣除採尿前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9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3日內之某時(應扣除採尿前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8年10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3日內之某時(應扣除本次採尿前及108年10月8日晚間9時7分許另為警採尿前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案經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本案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9月10日、10月15日、10月22日及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第一、三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意旨所認回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略有不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均係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間應該都是在採尿前2、3日,地點都忘記了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駁斥被告之自白,故本院採信被告前揭自白,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且此無礙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同一性,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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