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 陳彥昇 (原姓名 陳登正 )即債務人代理人 鄭光評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彥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消債聲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看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39,50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債務總計9,786,04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各債權人陳報狀(見同上消債聲請卷宗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121頁、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47頁)附卷足憑。
㈡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即其
未成年子女陳○薇之扶養費,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薇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受扶養人陳○薇養義務人共2人核算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高於聲請人主張實際支出之扶養費7,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866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7,000元=21,86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17,634元(計算式:39,500元-21,866元=17,634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年51歲,即使不列入債權
人陳報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債務17,634元計算,尚須555個月即46年又3個月(計算式:9,786,040元÷17,634元≒555)才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以聲請人上述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無法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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