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416號原告 李阿葉 被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頁13)。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頁59至61)。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屢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月13日(卷頁29)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判決,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表:
┌─┬─────┬───┬───┬────┬──────┬───────┬──────┐│編│票號│發票人│受款人│背書人│票載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號│││││(新臺幣)│││├─┼─────┼───┼───┼────┼──────┼───────┼──────┤│1│CH732771│洪千惠│未載│無│2萬元│108年5月18日│未載│├─┼─────┼───┼───┼────┼──────┼───────┼──────┤│2│TH724804│洪千惠│未載│ 葉茂坤 │2萬元│108年4月17日│10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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