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八日)收受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所寄發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七群第四營部隊、編號精誠426之1號0036之點閱召集令,明知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當日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竹坑營區營地報到,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只是逾時報到點閱召集而已,我並沒有逃避召集的意思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於點閱當日入營之事實,有上開點閱召集令及掛號回執附卷,並據被告所居住大樓之管理員 田大智 供述被告已收受上開點閱召集令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二時向上開點閱召集令所指示應前往之部隊即陸軍四一五七部隊報到,惟因逾二小時報到致未獲予收訓等情,有被告提出陸軍四一五七部隊後備軍人點閱召集逾時報到證明單附卷可稽,是被告僅係逾時報到上開點閱召集而已,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而被告逾時報到之行為,核與公訴人所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指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