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未就刑事偵查中及其於原審所提病歷資料之連續性,詳述其理由,亦未傳訊 林曉琪 以證其實,判決又未詳敍其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僅依畫面上之器具經被上訴人審查醫師鑑定,即認定上訴人容留未具醫生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施行全口洗牙行為,於法有違,況原審法院漏未審究洗牙機頭除洗牙以外是否兼具其他用途?亦未斟酌醫療醫師 李玉珍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臺北分局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資以論據。經查,案件經行政法院調查結果,有一或數理由支持主文成立,而於判決理由祗論述其中部分理由,雖嫌簡陋,惟尚未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斟酌林曉琪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特約醫療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自毋庸再傳訊林曉琪,即未傳訊林曉琪尚未構成違法。上訴人其餘主張事項,無非指摘原審維持被上訴人違章行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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