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739號聲請人丁○○
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辛○○
壬○○己○○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癸○○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5年10月16日死亡,故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然查,聲請人戊○○、乙○為被繼承人之妹夫,聲請人癸○○為被繼承人之弟媳,聲請人丁○○、丙○○、甲○○、辛○○、壬○○、己○○為被繼承人之甥侄,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渠等並非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存在。故本件聲請人既無繼承權,則其聲請拋棄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素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