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詐欺取財│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陸月│拘役伍拾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83年4月間某日│95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偵│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8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95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95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實├──┼───────────┼───────────┤│審│判決│95年4月6日│95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95年度桃簡字第2147號││判├──┼───────────┼───────────┤│決│確定│95年5月25日│96年4月2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貳拾伍日││、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折算標準│佰元折算壹日│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