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49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4年4月5日回溯│94年4月5日回溯│94年8月31日│││96小時內某時至│96小時內某時至││││95年1月28日回│95年1月2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2168號、第3458號、第│法院檢察署95│││367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年度偵字第78│││第323號│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後│││法院││事├────┼───────────────┼──────┤│實│案號│94年度訴字第2390號│95年度壢簡字││審│││第851號││├────┼───────────────┼──────┤││判決日期│95年5月22日│95年6月2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定│││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2390號│95年度壢簡字│││││第851號││├────┼───────────────┼──────┤││確定日期│95年6月19日│95年8月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3款││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