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行使偽造貨幣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刑,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行使偽造貨幣│├───────┼────────┼────────┤│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犯罪日期│92年2月11日│92年2月24日│├───┬───┼────────┼────────┤│偵│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關│檢察署│檢察署││查├───┼────────┼────────┤│案│年│92│92││年├───┼────────┼────────┤│號│字│偵│偵││度├───┼────────┼────────┤││號│3113│4394│├───┼───┼────────┼────────┤││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2│92│││案├─┼────────┼────────┤│後││字│易│訴│││號├─┼────────┼────────┤│事││號│1080│1073││├─┼─┼────────┼────────┤│實│判│年│92│93│││決├─┼────────┼────────┤│審│日│月│11│06│││期├─┼────────┼────────┤│││日│11│1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2│93││期│定├─┼────────┼────────┤││日│月│12│07│││期├─┼────────┼────────┤│││日│21│29│├───┴─┴─┼────────┼────────┤│合於中華民國九│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為第三條所定之罪││十六年罪犯減刑│,但宣告刑未逾一│,但宣告刑未逾一││條例│年六月,符合第二│年六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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