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峰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
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峰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板手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金戒指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峰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前,見 蔡家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支,插入機車之電源開關,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何文峰竊得上開機車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楊人安 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里○○○路○○○號之「金美堂銀樓」,向楊人安表示要購買黃金男戒指及金項鍊,楊人安遂取出黃金男戒指1只、黃金男項鍊1條交何文峰試戴,嗣何文峰另向楊人安表示欲試戴另一條黃金男項鍊,即趁楊人安取出另條黃金男項鍊不及防備之際,奪取上開戒指及項鍊,得手後奪門而出,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旋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上開金飾以新臺幣(下同)56896元之價格出賣予金財銀樓負責人 吳麗娥 ,得款後並當場向吳麗娥購買黃金戒指1只(價格4476元)。嗣員警獲報後,經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攔截圍捕,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道、埤竹路口查獲並逮捕騎乘上開贓車之何文峰,當場扣得T字型扳手
1支、藍色帽子1頂、深色外套1件、黑色口罩1個、金戒指1只、現金4900元,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
0.16公克及0.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07、2.08及2.07公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案經蔡家鴻、楊人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文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家鴻、楊人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吳麗娥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6、58至6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所攜帶之T字型板手,除握把材質為塑膠外,餘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若持以攻擊人身,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另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至被告嗣雖接續執行他案徒刑,然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不影響本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1)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為圖己利以T字型板手竊取被害人蔡家鴻機車、徒手搶奪楊人安黃金戒指、項鍊之動機、手段。(2)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3)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扣案之T字型板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搶奪之戒指及項鍊,嗣以56896元之價格出賣予金財銀樓負責人吳麗娥,參與被害人楊人安於本院陳稱該等物品至少價值5689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及於警詢陳稱該等物品價值為45690元(見警卷第22頁),即難認證人吳麗娥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麗娥知悉該等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故證人吳麗娥收購上開黃金戒指、項鍊,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販賣上開黃金戒指、項鍊,獲得價金56896元後,又以4476元向證人吳麗娥購買扣案之黃金戒指1只,該戒指及未扣案之餘款52420元,均係原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餘款52420元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4900元,被告供稱係其家人給予,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另扣案之藍色帽子1頂、深色外套1件、黑色口罩1個,被告供稱係其平日穿著使用,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與結晶物,此部分被告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偵查中,且卷內並無該等物品是否為第一、二級毒品之檢驗報告,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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