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4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姍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98年2月20日、98年2月24日,票面金
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33,400元、115,000元、59,400元
,支票號碼分別為DR0000000、TPA0000000、TPA0000000,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應就取
得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3紙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而就原告有何惡
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被告亦未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徒以原告應就取得
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置辯,自不足採。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於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附表
┌────────┬────────┬─────┬──────┐
│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
│98年2月20日│115,000元│TPA0000000│98年3月9日│
├────────┼────────┼─────┼──────┤
│98年2月20日│333,400元│DR0000000│98年3月9日│
├────────┼────────┼─────┼──────┤
│98年2月24日│59,400元│TPA0000000│98年2月24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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