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0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07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二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繼承人 張源豊 於89年12月7日、92年9月25日與其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8年6月25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6,913元,及其中本金210,38
5元未按期繳納。
⒉被繼承人張源豊於91年10月25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
代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
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利率19
.7%計收利息。截至98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102,079元,
及其中本金99,006元未按期繳納。
⒊被繼承人張源豊另於92年3月3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付。又依約定條款第1、4、5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年息19.7%);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其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並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8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39,301
元,及其中本金38,118元未按期繳納。
⒋被繼承人張源豊再於94年3月3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按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付。又依約定條款第1、4、5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年息(19.7%);倘為
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其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並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8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61,471
元,及其中本金59,621元未按期繳納。
⒌綜上,被繼承人張源豊至98年6月25日止,帳款尚餘419,76
4元(含信用卡金額216,913元、代償金額102,079元、簡
易通信貸款金額100,77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而被繼承人張源豊於97年8月3日死亡,被告等為張源豊
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張源豊之債務,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乙○○、丙○○則以其不知拋棄繼承,對原告請求之金
額不爭執,惟確實無力繳納云云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信用卡對帳單、戶籍謄本、本院98年5月14日北院隆家家
98科繼676字第980002873號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計算表
、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歷史繳款
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乙○○、丙○○不爭執金額之真正
,惟以前詞置辯,然無力清償尚非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其等抗辯並不可採,應甚顯明;至被告丁○○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代償、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