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9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原告於起訴後僅繳納8,700元,尚不足4,1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4,1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