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043元,及其中新台幣69,140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日與新光
銀行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
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
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息
10%計算違約金,如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百分之3加新台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惟
被告自93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款69,140元、利息43,200元、違約金4,328元
及手續費375元共117,403元未清償,嗣經新光銀行於97年1
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權買賣契約書」,就本件繫屬
之本金及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
、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債權讓與基
準日為97年1月28日),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
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立即發生效力。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按週年利率19.71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紀錄明
細表(均影本)等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過高,原告
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
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應酌減至其已計入請求之4,328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