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3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777元,及其中新台幣40,993元自民國
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848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惟違約金之給付以6
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
至93年5月8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40,993元、利息484元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300元共41,777元未清償;另
被告於92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2日
起至93年4月2日止循環動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週年利率1.75%加計違約金。惟被告
自93年6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16,848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外,另按週年利率
1.75%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均影本)等為
證,互核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過高,原告
第2項聲明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8.25%,其因被告遲延
給付,已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
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以6個月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