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壹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參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向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附件,遂申調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發現相對人之戶籍逕被遷入中壢市戶政事務
所,致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9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本院88年度執字第16351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知相對人現確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