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9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盛瑞琪 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被告 蔡淑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盛瑞琪以被告蔡淑娟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9年10月30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9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6至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5至9頁),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本件被告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案外人 徐秋香 係委任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證人 楊明翰 從未受徐秋香委任,自不可能由楊明翰概括授權予被告,被告登載楊明翰為代理人而辦理繼承登記,明顯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101年3月3日連同相關文件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636分之93及其上同段3982建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是徐秋香委託我辦理本案房地分割繼承,我再向楊明翰報告有這件案子,透過我經手整件流程;我跟楊明翰談合作關係的時候,楊明翰就授權給我,我不需要在接每一個案件之前都要逐一報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101年3月3日連同相關文件持
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0062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文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1至114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聲請人、徐秋香及被告曾於101年2月10日及17日在本案
房地內就該房地繼承之分割協議及是否設定抵押權事項會談,期間被告交付名片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將本人、案外人 盛繼琪 及 盛世琪 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由徐秋香將本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各交付被告,由被告當場以上開印鑑章蓋印在101年1月30日分割協議書上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當初徐秋香介紹被告是要委託被告辦理繼承案,被告提出名片說自己是地政士,並提議用徐秋香名字登記在徐秋香名下,再設定抵押權新臺幣1,500萬元給我、盛繼琪和盛世琪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背面),足見聲請人確有委託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乙節為真。
㈢再觀諸楊明翰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本案房地的分割繼承登
記案件是由被告自行接洽進來的,我沒有經手,但我是概括授權被告辦理土地登記,也包括本案房地的分割繼承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參以楊明翰前於臺北市地政士懲戒委員會108年4月10日之審議程序中亦自陳於僱用被告為登記助理員期間,允諾被告以自己名義執行業務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裁處書稿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5頁正背面、第121頁至122頁正面、第127頁正面),楊明翰前後所述一致,並無何顯然不實之處,足認楊明翰有概括授權被告辦理本案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乙情為實。
㈣是聲請人既確委託被告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且被
告亦經楊明翰授權同意以楊明翰之名義向地政機關提出本案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本案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實無違背聲請人委託辦理登記之真意,自不能認被告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於被告透過楊明翰之名義實質上執行地政士業務雖有違行政法規之管制,然尚與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有間,而不得逕以前開罪名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無可能,此外,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