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 侯秉森連姿婷 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等就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11月30日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至50頁),併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均同意被告先分期支付賠償,由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被告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據此,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為如附表之支付。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付損害賠償內容被告願支付侯秉森、連姿婷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五期,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支付參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侯秉森、連姿婷所指定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連姿婷)之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被告許育銘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前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與成都路口後欲右偏駛入外側車道以停靠公車站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切入中華路一段之外側車道,適侯秉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連姿婷沿中華路一段直行於同向外側車道,2車遂發生擦撞,致侯秉森受有左肘挫傷約1.0×1.0cm之傷害、連姿婷受有左下肢挫傷約5.0×3.0cm、左足背挫傷瘀腫、左足第4蹠骨骨折等傷害。詎許育銘明知車禍肇事致侯秉森、連姿婷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侯秉森、連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育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公車與告訴人侯秉森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惟辯稱:伊不知告訴人侯秉森、連姿婷當時有受傷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侯秉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連姿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侯秉森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5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侯秉森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被告於發生擦撞當下,即已知悉車禍肇事,卻未停車查看告訴人2人傷勢或採取必要救助措施即駕車離去之事實。6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24013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7告訴人2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温婉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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