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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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66號原告 李永裕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由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東向西行駛至光明路交岔口,再向左迴轉進入磺港路尋找停車位。經後車駕駛人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光碟後,認原告涉有「汽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09年2月10日製單第AW0000000號通知單進行舉發。
㈡原告於109年2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違
規屬實,原告不服而於3月9日臨櫃申請裁決,被告即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作成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當日完成送達。原告再於109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在光明路與磺港路T形路口進行迴車,因迴轉道有一捐血車停靠在迴轉道處,原告本應靠內側行駛減少迴車半徑,減低影響行人及他車行進之基本迴車原則進行迴車,故無法行駛於法定迴轉道內,致原告在行人穿越之路口進行迴車時部分輪胎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舉發原告違法實無法理可言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4款
規定: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經查民眾於1月20日檢具採證影片資料,檢舉系爭汽車於1月20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本轄光明路與磺港路口有汽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前開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有關原告申訴理由指陳:「1.此舉發與事實不符,因該路口為T形路口,本著迴車應靠內側行駛減少迴車半徑,減低影響行人及他方車輛行進之基本迴車原則…2.進行迴車的道路內側為一雙排停車場,本人在此路口迴車,是依處罰條例第103條規定…3.該員舉發違反法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經舉發機關再檢視違規採證影片,本轄光明路與磺港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清晰明確,系爭汽車於本案違規時地迴車行駛過程中,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致妨礙往來行人路權,並恐衍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風險,違規事實明確;復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訂有明文,交通管理法令業課予用路人注意交通管制設施,並以之作為行止依據之義務。本案違規行駛過程均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影像完整呈現,至臻明確,所述與事實及法令未符,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本案違規屬實。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光明路,後
跟隨前車左轉磺港路,惟於影片時間15:21:46檢舉人車輛左邊出現一台車頭,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影片時間15:21:46~15:21:50系爭汽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進行迴轉。
本案原告雖於起訴狀中陳述「當日迴轉道有一捐血車停靠在迴轉道處,原告本因迴車應靠內側行駛減少迴車半徑,減低影響行人及他車行進之基本迴車原則進行迴車」一節,惟經檢視GOOGLE現場圖,違規當日捐血車停放處係為槽化線,並非車輛之迴轉道,故原告車輛若需迴轉,應行駛至光明路與磺港路進入光明路後,於車道處進行迴轉,而非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進行迴轉。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磺港路口進行迴轉時,因行進路線均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經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涉有「汽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違規,嗣再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裁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卷內可稽;又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地點迴轉時,其行進路線位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原告對於該光碟內容真實性且無爭執,當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違規當日因有一捐血車停放公館路與磺港路間網狀線上,其必須繞行該車,又採取最短路徑迴轉必將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等情,認本件之舉發與裁罰有違法理。被告則以原告駕駛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實,辯稱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依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不遵守指示標線不必然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本章各
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涉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該條例第二章(第12條至第68條)無其他處罰之明文規定時,應依該條項加以處罰,可見該條項性質上係屬一承接性的概括條款。審諸行政罰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行政罰法第1條開宗明義可資參照,則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解釋上應認須達已課予駕駛人有遵守該標誌、標線、號誌所為指示之義務程度,方可以駕駛人之「不遵守」行為係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而加以處罰。
⒉次按道路交通標線係「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依其功能可分為「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轉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為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48條明文可參。依前揭各種標線定義,其對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使用道路行為之規制效力,應係由指示標線、警告標線、禁制標線依序提高。其違反用以表示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之禁制標線者,已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程度,當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622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見解復可參照;至於指示標線在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係為資訊提供之功能,性質上已難認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課予,故除法令另有應遵守指示標線指示之具體明文外,僅單純不遵守指示標線者,尚難認有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㈡本件原告之迴轉路徑尚難認為違規:
⒈按行人穿越道線,不問係枕木紋、斑馬紋、或對角線等形
式,規範體系上均屬指示標線,設置規則第180條、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86條規定已甚清楚。
⒉觀諸本件違規地點實況,該處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以逆時
針方向觀察,為公館路(東向西單行兩線車道)、光明路(南北雙向各一線車道)、與磺港路(西向東單行兩線車道)所環繞;公館路、磺港路間為一可供停車之廣場,而該停車廣場西側靠光明路交岔路口處,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尚有一長方形(南北長、東西窄)空地劃有網狀線,此由採證錄影光碟及被告所提供之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均可見。再審酌公館路左側車道(地面劃有向左轉彎之指向線)停止線前,連接上述網狀線可至磺港路,顯見該網狀線係供汽車自公館路迴轉至磺港路之車道。
⒊原告主張違規當日因有一捐血車停放前述網狀線,其迴轉時只好採最短路徑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上揭網狀線確實有一捐
血車停放(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04頁),此外另有影像擷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為事實。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汽車迴車之規定,見諸第106條,
規範即於不得迴車之路段,圓環迴車方式,迴車時應顯示燈光、手勢,及聯結車不得迴轉等;惟就迴車時應以何處作為軸心,則無明文。舉發機關就此係以「…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本(處罰)條例所稱之『迴車』,係指改變汽車行駛方向180度由原本順向之車道轉向行駛至原本為對向車道之行為,爰為完成該迴車行為,客觀狀態上需先有左轉彎之前置動作,乃是理之當然,按依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該(系爭汽)車於磺港路(按此應為公館路之誤)迴車欲至對向車道搶占停車位,未依上述規定駛至磺港路與光明路口中心…」,主張迴車時應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再行迴轉(見舉發機關109年10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93035085號函,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則覆稱「查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規,應無比照左轉彎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迴轉之規定…」,有該局109年10月28日路監交字第1090130390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29頁)。再衡諸一般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進行迴車時,均係採取最短路徑,於通過停止線(或分隔島)後即行迴轉,舉發機關主張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迴轉之見解,與一般汽車駕駛人觀念顯有衝突,且既無法令依據,本院乃不採取。再查本件原告欲從公館路迴轉磺港路時,既然原應作為迴轉道之網狀線已有捐血車停放,其繞行該捐血車而為迴轉,即無牴觸何有關迴車之禁制規範。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欲向左迴轉至磺港路時,因原作為迴轉道之網狀線區塊已有捐血車停放,原告遂繞行該捐血車而為迴轉,應無牴觸何有關迴車之禁制規範;至於迴車行進間固然有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駛之事實,然行人穿越道係屬資訊提供性質之指示標線,尚不能認為課予汽車駕駛人或行人遵守義務之行為規範,若無其他具體明文規定,本院認為「不遵守指示標線」並不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要件,自無以該條款罰則課予行政罰之餘地。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3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