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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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吳家樣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被 告 黃建壽
訴訟代理人 陳桂蘭
被 告 黃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德安 於民國70年7月
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2萬元。又吳德安已分別付清第一期款2萬元、第二期款18
萬元,惟被告迄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德安。
嗣吳德安逝世後,系爭契約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
為吳德安之繼承人,並於104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出面領取尾款,且被告應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德安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黃建福未予理會,而寄予
黃建壽之存證信函,因不知黃建壽之地址,寄往黃建福之地
址遭退回。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繼承人吳德安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之答辯:
(一)黃建福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性,伊未簽訂系爭
契約書,其上之簽名筆跡及印文均非伊所書及所有,簽約
時伊亦不在場,且伊亦未曾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又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黃建壽則以:否認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性,伊未簽訂系爭
契約書,其上之簽名筆跡非伊所書,且當時伊之印章係交
由伊之祖母保管,又伊亦未曾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再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為吳德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訴外
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發祥 、本件追加被告所公同共有(追
加被告不合法之部份,另以裁定駁回),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黃發祥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第34至151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吳德安之財產,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即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
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
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有困難,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
決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吳德安於70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以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22萬元,且吳德安已
先給付被告20萬元買賣價金,嗣吳德安過世,原告繼承吳
德安之債權,故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出賣
人之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義務等語,固提出系爭契約書1份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8頁),惟被告否認渠等曾
與吳德安簽訂系爭契約,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蓋章,
且被告均未曾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系爭
契約之形式真正性負舉證之責。惟查, 細鐸 系爭契約書所
載「黃建壽於70年7月15日收到系爭土地之第2期買賣價
金18萬(支付方式:票據號碼ESHNO0000000號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付款日期為70年8月10日,帳號為9
-0478號【下稱系爭帳號】),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松山分行」等情,然系爭契約上受款人僅有被告黃
建壽之簽名,是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被告2人,
並已支付18萬元價金予被告2人等語,已非無疑;又本院
依職權函詢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關於系爭支票及系
爭帳戶之相關資料,經該中心於105年9月8日以板信集
中字第1057471200號函覆略以:查無系爭支票之相關票據
資料,又合併前系爭帳戶之戶名為 魏錦章 等語,有前揭函
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是被告辯稱其
並未收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等語,尚可採信。至原告陳稱其
業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8萬予被告乙事,卻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實難採信。復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約定價
金22萬元、被告已收受第一期款項2萬元之部分,及系爭
契約第3條所載「待乙方(即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由甲方(即原告)付清2萬元」等情,此部份之協議
均無被告黃建福的簽名、蓋章或手印,可徵系爭契約書就
頭期款、尾款、支付價金方式等買賣契約之核心事項,形
式上均未見出買人及買受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本件實
難僅憑原告前揭主張,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
存在及系爭契約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責任,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吳德安之全
體繼承人,是否有據,顯非無疑。
(三)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其中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權發生
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求權,
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至於義務
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參照)。
(四)原告固陳稱:系爭契約未載明第三期價金即尾款,故本件
消滅時效應自104年10月間即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送達被
告時起算等語,惟觀之系爭契約書,其上第3條既已載明
:「待乙方(即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甲方(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德安)付清2萬元」、第4條約定「
系爭土地至70年一期止應負之各項稅捐全歸乙方(即被告
)負責繳清,但自72年二期起應負之各項稅捐由甲方(即
吳德安)負擔」等語,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頁正反面),堪認縱使系爭契約為真正,兩造亦未
就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另有條件、期限等特約,則依民法第
128條、第315條之規定,債權人自得隨時請求清償,是
本件消滅時效自應從系爭契約成立時起算,原告前揭主張
,並不可採。又原告於70年月7日9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
可行使請求權,其遲至105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頁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其請求權
自已逾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尤見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業已歸於消滅時效甚
灼。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萬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吳德
安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
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所為請求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又
縱令兩造間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得主
張之請求權,也因罹於民法第128條所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而歸於消滅。是原告就本件所為之請求,洵屬無稽,顯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契約之被告手寫簽名之真正,及
傳喚訴外人即系爭契約之介紹人 林金源 到庭作證,然縱使鑑
定結果為「系爭契約之簽名、印文、手印確實為被告本人簽
署、按捺」,或證人之證言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簽立系爭契約
,惟此均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是
本院認原告聲請筆跡鑑定及傳喚林金源作證均無調查之必要
,故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