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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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洪雲溪
訴訟代理人 洪陳寶月
被 告 洪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巷○弄○○號207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被告自104年5
月起至105年8月止,均未按時繳納租金及水電費,僅分別
於104年7月30日繳納租金2,000元、同年8月11日繳納租
金5,000元、同年9月10日繳納租金5,000元及105年2月
10日繳納租金4,000元(合計16,000元),惟仍積欠租金及
水電費共計73,31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故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31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
1項、第2項、455條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租金水電費繳款收據在卷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然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請求,因原
告自承被告不告知就逕自搬離系爭房屋,故原告應已回復其
對系爭房屋之占有關係,是以關於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1,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