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
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6、277、278、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不服原審98年度易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被告於98年10月1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另案執行,嗣於98年11月
5日移送至北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嗣於98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4反頁)。原審於98年11月6日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予被告親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在監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並由監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揆諸首開說明,不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原審判決之翌日即98年11月7日起算10日,其上訴期間於同年月16日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98年11月18日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卷附上訴書狀所蓋具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訴顯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