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3號原告 江丕偉 被告 黃美幸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感情尚稱和睦,不料被告竟於95年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迄今下落不明,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江 黃玉英 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國資料,發現被告於離家期間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顯然被告行為自由,其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無正當理由。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