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吳美寧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吳美寧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上蚶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因適第三人 施佩沂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此地,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第三人施佩沂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折及四肢多挫傷等傷害,本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因事涉過失傷害案件,日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381
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處罰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仍有待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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